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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魏某、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魏某、王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90M处时与对向任敬选驾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史某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即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0元,请求返还。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同意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7时55分许,原告史某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对向任敬选驾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某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为每位乘客投保有保险金额为x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

原告史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左大腿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4天,共花医疗费9566.3元。原告史某因本次事故支出某通费32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史某垫付款770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史某的伤,经濮阳正大司法鉴某所鉴某,作出某正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原告史某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史某支付鉴某500元。

又查明,原告史某为南乐县X村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其母王某云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史某在内的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濮阳正大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书,被抚养人王某云户籍证明、南乐县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某收据等。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乘坐被告魏某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被告王某未能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史某受伤。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系被告魏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对原告史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乘客或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明确确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强制保险和法定保险,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与交强险性质一样,都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投保的,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x元内对原告史某的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鉴某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关于“诉讼费、鉴某不属保险范围”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9566.3元,原告史某提交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系农村居民,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误某为4730.1元(x元/年÷365天/年×108天=4730.1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住院44天,护理费为2704.85元(x元/年÷365天/年×44天=27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为440元(44天×10元/天=44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被抚养人王某云的生活费为828.5元(3682.21元/年×9年×10%÷4人=8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史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28.5元,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96元;交通费328元、鉴某5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魏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史某各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濮阳高新区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9566.3元、误某4730.1元、护理费27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28元、残疾赔偿金x.96元(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28.5元)、鉴某500元,共计x.21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史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7700元中扣除,原告史某应予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9566.3元、误某4730.1元、护理费270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28元、鉴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28.5元),共计x.21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史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7700元中扣除后,原告史某应当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2700元。

以上一、二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史某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区营销服务部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陪审员卢广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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