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汪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车牌号沪XX的车辆长期停放在X号地下车库,但拖欠停车费,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停车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XX辩称,对未支付停车费的时间有异议,2008年9月份被告搬离该小区,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停车费的原因是对数额有异议,被告原缴纳每月150元的停车费,被告车辆是停在车库内的,但是车库内停放位置不好,有猫的粪便弄在车上,还有空调水等污物,原告也不予解决,再加上原告要求按每月300元支付停车费,故被告就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月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原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X号车库小车为每辆每月300元。2008年3月15日后,该小区仍由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停车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闸北区XX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车库内,理应交纳停车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号车库小车为每辆每月300元,故原告依合同,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从2005月3月16日开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时间应从2005年3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支付停车费不妥,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停车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至2008年9月30日的停车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停车费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90元,由被告汤XX负担59.40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