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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铁某、赵某、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铁某。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铁某、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铁某、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铁某、张某、赵某结伙在上海市公交“X线”车内,由陈某、张某、赵某三人望风掩护,铁某动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牌6111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498元);四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公交“X线”车内,由铁某、张某、赵某三人望风掩护,陈某动手窃得被害人伍某某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064元);四名被告人欲再次行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均已缴获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铁某、赵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伍某某陈某,证人刘某、雷某、吕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缴获赃物的影印件,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铁某、赵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陈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铁某、张某、赵某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四名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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