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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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1987年8月,原告进入案外人上海无线电十四厂(以下简称上无十四厂)工作,上无十四厂是被告的投资方,1988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上无十四厂的工龄连续计算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被告将原告工作的车间独立,成立了案外人上海xx公司,被告强行改变原告的工作关系,要求原告至xx公司工作,原告不同意。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次日起原告病假,2008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此时,原告正在病假期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内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且原告的工作岗位接触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原告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原告应该在职业病检查后方能离岗;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现要求:1、自2008年12月18日起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下同)4,8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被告以4,313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4,85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起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是经营需要才将原告工作的车间独立的。被告和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被告与原告协商安排原告到被告其他部门的其他岗位工作,原告也拒绝。原告病假至2008年12月13日,之后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提供病假单。原告工作岗位并非有毒有害岗位,生产车间现场的员工都有营养费的,包括有毒有害岗位员工,所以原告有营养费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被告在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终结劳动关系的日期应是2008年12月15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同意以4,313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或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终止解除条件出现止;第二条约定原告在硅片部操作岗位工作;第七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对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均适用,其中第(二)项约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解除本合同,其中包括公司因生产经营、产品结构、岗位设置等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多余时,经与员工协商不能就合同变更事宜达成协议的。合同中,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称鉴于被告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原告原所在的部门已经转入新成立的xx制造有限公司,导致被告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自2007年9月以来,被告以沟通会、一对一协商等多种方式反复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现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在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签订由被告、原告和xx公司三方确认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即甲方主体从被告变更为xx公司,同时,xx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原告的岗位、薪酬待遇、职级、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变。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回复原告的意见,如在2008年12月12日16时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回复,视作原告不同意以上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内容。

同日,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一份书面《关于协商变更岗位的通知书》,称鉴于被告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原告原所在的部门已经转入新成立的xx制造有限公司,导致被告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自2007年9月以来,被告以沟通会、一对一协商等多种方式反复与原告协商劳动合同变更事宜,现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在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签订《员工部门/岗位/薪酬调整表》,具体岗位以及薪酬情况详见所附的《职务说明书》和《员工部门/岗位/薪酬调整表》。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回复原告的意见,如在2008年12月12日16时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回复,视作原告不同意以上协商变更岗位的内容。

原告在收到上述两份书面通知后,向被告发出两份函,其中一份表示没有必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要变更需协商一致,如果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应得及赔偿金等;另一份函中,原告表示被告根据主观意愿,强迫原告换岗,原告主张被告工会出面进行协商,就报酬、岗位适用性等问题进行协商。

原告工作至2008年12月10日。次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一张书面《疾病证明单》,原告经检查为患高血压,建议休息三天。

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关系或变更岗位进行协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中称鉴于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原告原所在的部门已经于2007年9月转入新成立的贝岭微电子公司,导致被告与原告于1998年1月15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鉴于原告和被告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关系和协商变更岗位的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将根据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详见所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明细表》。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08年12月19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补偿金,否则,被告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本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将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为原告在银行开立的工资账户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提前通知金4,100元、经济补偿金88,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4,425元、工作年限20年。

另查明,1988年9月10日,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注册成立,1998年5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xx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3日,xx电子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及香港xx有限公司。

在被告申报的有毒有害岗位工作人员中,不包括本案原告。

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08年12月18日起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8日起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18日起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告知了工会,提供了《关于合同解除的行政审批和工会通知表》,被告陈述在该表中,有工会副主席刘亿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总裁没有签署姓名,原告不认识刘亿。

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请病假,原告曾将疾病证明单给被告医务室的医生,但医生不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自2008年12月16日起的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疾病证明单。被告则否认原告提交过这些疾病证明单,陈述并不知道原告的病情。

原告陈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替代提前通知金4,100元,对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4,425元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工作年限为20年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年限不止20年,原告原在上无十四厂的工作年限也应一并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其中载明:转出单位为上无十四厂,转入单位为被告,原告在上无十四厂的合同期限为1987年8月至1988年8月,流动原因为“因去贝岭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工作,故终止合同(上无十四厂系投资方)”,转出单位的意见为“91.9补办手续,合同终止期为88年8月”,被告人事部于1991年9月在“转入工作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被告注册成立之日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被告提供的《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关于协商变更岗位的通知书》、回执、会议记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疾病证明单》、《关于合同解除的行政审批和工会通知表》、xx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作年限的问题。《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反映出原告的劳动关系从上无十四厂转出,转入被告处,可见,原告在上无十四厂的工作时间应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关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xx电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原告工作所在部门及岗位转而归属于xx电子公司,致使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由被告继续履行下去,除非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者保持原工作岗位不变但由贝岭微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转入贝岭微电子公司。被告就上述两个方案均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均予以拒绝。

其次,原告虽辩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正在休病假,原告曾将病假单交给被告医务室的医生,但医生不收,对该主张,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被告同意以4,313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工资和缴纳2009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xx缴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70.60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人民币474.60元由原告谢远敏自行负担);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6,637.50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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