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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郭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1日8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宋某甲乘坐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工业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住院64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宋某刚、王付德、宋某刚无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后庭审时变更为x.5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另外我已支付交警大队的5000元,其中原告宋某甲用去200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第三者险代抄单各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

5、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各计款3725.5元、60元。

6、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80元。

7、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8、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

9、原告工资表及扣发证明各1份。

10、护理人员宋××工资表、身份证明及扣发证明各1份。

1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城镇中居住和生活。

1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宋××、宋××系父子关系。

13、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一直随其孩子一直在城镇中居住生活。

14、交通费票据70元,计款4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有异议,事故认定的违反交通法规的人是王慧,故与事故的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没有加盖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原告工资表及扣发证明有异议,原告已满60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另外原告应提交胜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房内居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七日内和公司商量后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告就医、转院的相关费用赔付,对原告家属看望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供收条1份。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所收5000元,原告宋某甲只用了2000元,其他3000元是本次事故另一案原告宋某刚用啦。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后原告宋某甲提供2010年9月21日濮阳县档案馆证明一份;2010年9月25日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宋某甲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宋某甲在城市居住,宋某甲次子宋××与位相着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在法庭辩论后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限;退一步讲,即便法院组织质证,从办理结婚证的时间来看,濮阳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是1996年4月3日,而办理结婚的时间为1996年4月30日,两者相矛盾。对濮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原告宋某甲居住在子路小区,而房产证显示的房屋位于古城小区,两者是否为同一社区我们不清楚,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宋某甲在子路小区居住,并不能证明宋某甲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所以该居住地不是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对户口本本身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宋某甲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宋某甲出生时间计算,原告宋某甲的年龄并未满60岁。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8时45分,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铁丘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宋××、王××、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二椎体压缩骨折。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3725.5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宋××、王××、宋××无责任。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安威校司鉴字(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胫二椎压缩骨折,后胫椎活动功能部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80元,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6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估损值为:685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变更为x.50元,其中医疗费378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原告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濮阳市X路小区(古城小区),并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200元。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轿车于2010年1月5日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我院已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宋××等各种损失共计x.76元。

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所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解释理由,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精神相违背,故对其解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甲所诉的医疗费3785.5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200元,每天为40元,从住院之日2010年1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11日为210天计款8400元。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宋××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天为60元,住院64天,计款384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64天,各为640元。所诉交通费400元,结合住院时间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780元为实际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财产损失685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计算,计款x.24元(x.56元×20年×2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宋某甲的现金2000元,原告宋某甲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3785.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85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4元。

二、反诉被告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郭某某现金2000元(以上返还费用可从原告宋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郭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反诉费25元,共计211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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