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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以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中牟县X镇政府协税办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经手管理该镇部分砖窑厂所缴税款。2008年5月初,李某某(已判刑)欲在中牟县新城区购买土地用于营利性开发活动,便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使用其经管的税款,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5日、5月6日分三次,共将23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李某某以李喜梅名字开设的账户上,后李某某将其中30万元取出用于装修其所经营的鑫源洗浴中心,其余2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在土地购买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将200万元归还被告人王某甲,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缴到税款账户上,另外30万元于案发前由被告人王某甲自行筹款缴到税款账户上。

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建议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于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本人也没有从中得到利益,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任中牟县X镇政府协税办工作人员期间,于2008年经手管理该镇部分砖窑厂所缴税款。2008年5月初,李某某(已判刑)欲在中牟县新城区购买土地用于营利性开发活动,便与王某甲预谋使用其经管的税款,并承诺给其好处费。王某甲于2008年5月5日、5月6日分三次,共将230万元其经管的税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李某某用李喜梅名字开设的账户上,在购买土地无果的情况下,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将200万元归还王某甲王某甲,将其中30万元用于装修其所经营的鑫源洗浴中心。后王某甲将李某某偿还的200万元缴到其所经管的税款账户上,另外30万元于案发前自行筹款并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丙、张某丁、卢某某、王某丙、韦某某、王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对王某甲税款账户资金流向所作的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据此,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对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前,王某甲全部退还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之后,经检察机关多次传唤才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没有主动到司法机关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对王某甲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刑罚幅度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犯罪分子,不具有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公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数额、后果、挪用的时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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