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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袁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与袁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错误支持袁某某的不合理诉求。袁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伤残没有影响其收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詹瑞兰生活费6261元不应得到支持。2、赵宗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直接肇事人,其证言缺乏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对赵宗献进行庭外取证,采信其提供的虚假证言,捏造虚假事实,将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的事件作为定案依据。3、陈某甲与赵宗献、袁某某等人是属于间断性或偶然性的劳务合作,劳务报酬及时清结。2007年元月29日陈某甲没有雇佣袁某某干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袁某某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支持袁某某的诉求是完全正确的。袁某某是利用工作之余为陈某甲工作,受伤致残后影响了袁某某在工作中的津贴收入。2、袁某某与陈某甲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2007年元月29日是陈某甲安排赵宗献找人给其装树,事故发生在干活回去的途中,当天的雇佣关系存在。请求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袁某某系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寝室管理员,正式职工。2、2007年陈某甲与杨丽签订购树合同,杨丽向陈某甲购买黑子树,约定2007年2月1日杨丽来拉树。3、袁某某利用工作之余为陈某甲提供劳务,陈某甲为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4、2008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对赵宗献、陈某丙、张增强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08年7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三份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某系西峡县第二高级中学寝室管理员,正式职工,其利用工作之余为陈某甲提供劳务,陈某甲为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陈某甲称二人之间属于间断性或偶然性的劳务合作,袁某某也认可其与陈某甲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因此,袁某某系不定期的为陈某甲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临时雇佣关系。陈某甲提供其与陈某签订购树合同,称2007年元月29日没有通知赵宗献等人装树,但2007年元月29日,陈某甲在得知赵宗献、陈某丙、袁某某等人装树后,仍向赵宗献、陈某丙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故应视为陈某甲与袁某某在2007年元月29日形成了临时的雇佣关系。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九级伤残,生活收入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公平原则,一、二审判决陈某甲承担一定比例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赵宗献、陈某丙、张增强进行调查询问,对三份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因此,陈某甲称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采信虚假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的证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任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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