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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息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4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某,系彭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妥宏远,信阳冠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院医政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妥红远,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裴某阔于2008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感到胸口闷痛,遂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体:x/x,P80次/分,神清,精神差,口唇红润,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干湿罗音,心界不大,心率80次/分,律齐,心音有力,未闻杂音,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双下肢无浮肿,急查ECG无明显异常,胸部CT未见异常,初步诊断:1、胸痛查因;2、急性心肌梗塞5月11日患者仍持续胸痛,上午9时急查血糖、电解质、心肌酶和凝血四项。于11时16分报回:血糖x/L,x/L,x/L,x/L,x/L,电解质和凝血四项在正常范围。于5月11日下午1时行生理盐水x+尿激酶80万u静滴。下午2时,患者自行上厕所后,返回病房,突然双目标上凝,颜面发绀,呼之不应,触无大动脉膊动。听诊无心跳,立即予心脏按压,并静推肾上腺素1mg,洛贝林3mg,尼可刹米0.375,阿托品1mg,仍无自主心律,仍继续心脏按压,并再行360J电除颤,静推抢救药物,心脏按压,40分钟后仍无呼吸及自主心律,双瞳孔散大,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急性心肌梗死。2008年6月18日(应为:2008年5月11日)诊断证明书显示:经积极治疗无效临床死亡,既往有“直肠癌切除术,半年。”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直肠癌术后,建议:无。息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显示死亡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应为2008年5月11日)。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监(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医方过失行为:①医方溶栓治疗前未行心电图检查,溶栓治疗指征掌握不严,溶栓时未行心电监护;②抗凝、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应用不够解力;③虽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但执行不力。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息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裴某阔,1942年8月生,系非农业户口。彭某某为农业户口,有儿子裴某。裴某阔住院花医疗费964.92元,交通、住宿费6373元,鉴定费5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复印件、河南省医学会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裴某阔干部履历表复印件、息县公安局张陶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裴某阔户籍性质证明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丈夫裴某阔到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方对患者裴某阔初步诊断:胸痛查因;急性心肌梗塞但缺乏心电图的资料。被告方溶栓治疗指征掌握不严,溶栓时未进行心电监护。对患者卧床休息执行不力,出现了患者入厕活动。病历记的不真实。被告方有明显的处理不当及过失,且河南省医学会认为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失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治原发病的医疗费964.92元及护理费等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院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因裴某阔死亡造成的损失x.2元(死亡赔偿金x.8元[x元/年×14×70%]、丧葬费6500元、被告人生活费x.4元[3044元/年×16÷2×70%]、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养费x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诉人丈夫裴某阔到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务关系。被上诉方对患者裴某阔初步诊断:胸痛查因;急性心肌梗塞但缺乏心电图的资料。被上诉方溶栓治疗指征掌握不严,溶栓时未进行心电监护。对患者卧床休息执行不力,出现了患者入厕活动。病历记的不真实。被上诉方因处理不当及严重过失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被上诉方对裴某阔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承担患者死亡造成上诉人一切损失应给予足额的赔偿。2、上诉人彭某某因丈夫亡故,致其遭灭顶之灾,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生活无着落,整天精神恍惚,长期居住信阳,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上诉人生活费用;3、上诉人彭某某之子裴某为此案奔波于东南西北近两年之久,其误工、交通、食宿、通讯、诉讼、(略)等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完全承担赔偿。赔偿总额要求x.92元。

息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原判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患者应当至少承担70%以上的责任。根据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医鉴[2008]X号)分析意见: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严重造成的,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存在的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生活居住在张陶乡X村寨北组,并且又属农村户口。不能按其现在住址来计算;3、上诉人要求的(略)代理费、裴某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某阔至息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出现死亡状况,经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载明“1、根据患者持续胸痛、大汗,心肌酶增高,医方诊断患者急性心肌梗死有依据。2、根据临床资料分析,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并发心脏性猝死。因急性心肌梗死是一种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在发病24小时内,易并发严重心律失常导致猝死;3、医方为患者应用尿激酶剂量较小,患者在用药后1小时下床入厕,回病房后发生心跳骤停,不支持尿激酶所致副作用引起患者死亡。4、医方为患者应用尿激酶,指征掌握不严,但无禁忌症。5、过失行为:①医方溶栓治疗前未行心电图检查,溶栓治疗指征掌握不严,溶栓时未行心电监护;②抗凝、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应用不够解力;③虽有卧床休息的医嘱,但执行不力。5、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严重造成的,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息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分析说明的意见,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严重造成的,本院认为息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起医疗事故所造成损害50%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彭某某的应得赔偿金额的计算,因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所以原审以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用是适当的。上诉人彭某某一审起诉时请求总的赔偿金额为x.39元,而其上诉请求x.92元,超出部分二审不予审理。所以息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4×50%]、丧葬费6500元、被告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6÷2×50%]、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养费x元)。故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息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因裴某阔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息县人民医院负担4264元,彭某某负担2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某田

审判员李在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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