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医生,永州市X区河东百业接XX号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
被告陈XX,女,汉族,X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X镇XX,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镇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为x。一般代理。
原告周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X担任记录。原告周X与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结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XX后,感情一直没有缓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06年5月被告因患脑垂体瘤,为治病花费20万元。原告对被告尽心照顾,而被告及其家人捏造事实,制造绯闻,请社会闲杂人员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得到支持,现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提及离婚之事。被告为家庭和原告尽心尽力,任劳任怨;由于被告为家庭日夜操劳,致使患了脑垂体瘤,原告见被告患了病没有赚钱的能力了,便嫌弃被告;被告现反应迟钝,记忆差,左眼失明,需人照顾,被告强烈要求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与被告陈XX于1985年10月相识,经过多年交往,于1990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4月4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文卿。2006年5月被告陈XX患了脑垂体瘤,原告周X为其到处奔波治病,但被告的病情一直没有彻底治愈,原告对被告感情越来越差,并于2008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回到娘家,由其年迈的父母照顾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病例记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某,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患病后不能彻底治愈,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差。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婚姻法规定的,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被告患病后,产生对被告的厌烦心理,与社会道德和法律相悖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特别是原告对患病的被告多关心和照顾,被告多体谅原告,原、被告双方和好是很有可能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诉讼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