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5年9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副队长,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主持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三公司)与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建监察大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安三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城建监察大队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参加应诉,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申请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其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军,被告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民选,被告城建监察大队负责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建安三公司与原宁陵县建设局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1份,原告将其拥有的在宁陵县X镇X路X街楼房出售给原宁陵县建设局,转让费x元,分两次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原宁陵县建设局按下余款月息1%的利率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宁陵县建设局使用,原宁陵县建设局管理监察大队在此楼中办公和出租,后原宁陵县建设局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要,直到2002年2月8日才给付x元,下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宁陵县建设局分立为宁陵县建委和宁陵县公用事业局。原告转让给原宁陵县建设局的房屋一直有被告公用事业局使用、出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现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七年半,按出租损失计算(临街门面按每月每间300元计算,楼上每月每间按100元计算),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现被告属于行政机关,每月靠几千元的财政拨款作为办公费用,根本无能力履行给付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原宁陵县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申请追加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被告的理由为:2001年原告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现被申请人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归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管理,被申请人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房屋土地转让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是2007年4月20日设立,不是从宁陵县建设局“分立”出来的。假如宁陵县建设局欠原告购房款的话,对于宁陵县建设局的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是政府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设立的,其行政职权是法律赋予的,答辩人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所需要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人员是政府调配的,答辩人的人、财、物都来自于政府,而不是来自于建设局,是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不是从宁陵县建设局“分立”出来的。因此,如果建设局欠原告房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三、答辩人从未使用过原告所诉的房屋,原告称房屋一直由被告公用事业局使用、出租是错误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监察大队辩称,因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早已不是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出庭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才刚刚主持城建监察大队工作,对情况不了解,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局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公用事业局承担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城建监察大队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土地转让合同3份,以此证明原告对所诉的房屋及土地有所有、使用、管理权,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法律责任。2、编委的文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行使了原宁陵县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全部权利,据此,依法由继续行使被撤销原行政机关职权的被告公用事业局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公用事业局前任局长马XX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欠原告的房屋转让费。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申请法庭调查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5、租赁合同及收据1份,以此证明房屋由被告租赁,并且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是经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设立的政府部门,不是从建设局分立出来的。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此证明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属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公用事业局是行政机关,是相互独立的。
被告公用事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与城管监察大队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公用事业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被告公用事业局不具有约束力;仅凭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权利,原告应具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合同本身不具有撤销合同的范围;对另外两份合同委托监察大队进行质证。2、对编制委员会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文件能够证明公用事业局和城建监察大队是相互独立的,城建监察大队的人、财、物是来源于县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3、马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不明,是职务行为应该加盖单位印章。4、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申请法庭调查的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
被告城建监察大队的代理人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刚刚主持城建监察大队,对城建监察大队的情况不了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领导的意见认为只有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对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应提交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是城建监察大队的章,但是经谁租赁出去的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交的宁陵县编制委员会的证据,属于当庭提交,不予质证;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土地转让合同3份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申请法庭调查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宁陵县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马XX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4、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成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能够证明公用事业局和城建监察大队成立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更名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随之更名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但在公司变更后,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仍以原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的名称和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2001年11月13日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宁陵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合同1份,宁陵县土地管理局将临街楼X间及楼梯和楼西南角车库连同地皮转让给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转让费为x元。2001年11月20日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仍以原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分公司的名称和印章(甲方)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乙方)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公司将位于张弓路X街楼X间及楼梯和楼西南角车库连同地皮转让给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一、本合同在原宁陵县土地管理局与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三公司《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之上建立,且引用原《合同》条款,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临街楼除南头四间,一层共五间门面房,楼上下三层,共二十间,北半部二层6间和三层6间办公室及楼梯,楼西南角车库,其使用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永久性使用,室内水电设施一同转让。三、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及楼前到柏油路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四、大门仍属(县经济贸易公司、人事局、县城建监察大队)三家共同使用,楼后院内允许乙方单位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如翻修搂时,允许乙方搭脚手架及使用地皮,如与县经济贸易公司、人事局发生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纠纷时,由甲方负责处理。五、付款方式:上述房屋及土地转让费总计叁拾贰万元整。第一款项在二○○二年六月前一次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必须按下余总金额月息1%的利率赔偿甲方。……”。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加盖了印章,担保方宁陵县建设局也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于2002年2月8日给付原告购房款x元,余款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没有给付,担保人宁陵县建设局也没有给付。2002年2月25日宁陵县建设局更名为宁陵县建设委员会,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属于宁陵县建设委员会的二级机构。2006年3月2日宁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宁陵县城市管理局从宁陵县建设委员会分立出来,原建委二级机构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整体划入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单位性质为全供事业单位;2007年4月20日宁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设立宁陵县X镇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时撤销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宁陵县城市管理局的人、财、物划入宁陵县X镇公用事业管理局,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也整体划入宁陵县X镇公用事业管理局,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更名为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所在宁陵县X路原、被告争议的楼房内,现在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将争议的房屋的门面房租赁给他人。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卖房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现在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将争议的房屋门面房以每间年租金1500元的价格租赁给他人使用,其中两间租赁给了姚玉林,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愿将城管监察大队两间门面房租给姚玉林使用,租赁费每年三千元,租金一次交清一年的,先交款后租房”。并由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为姚玉林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依法成立。因原告与宁陵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是在2001年11月13日,而原告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是在2001年11月20日,原告在转让给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时,间隔时间较短,虽没有领取权属证书,但并不能否认原告不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地产。被告城建监察大队虽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名称不一致,自2002年至2007年宁陵县机构改革,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由宁陵县建设局的二级机构变更为宁陵县建设委员会的二级机构,又整体划入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后又划入宁陵县X镇公用事业管理局,并变更名称为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是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变更而来,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城建监察大队管理、使用或出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款,原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门面房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参照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出租门面房租金价格计算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已付款x元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仅能部分支持,其损失计算标准参照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姚玉林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数额计算,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为x元;自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损失,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楼上房屋的损失酌情予以支持,每间每年按600元计算,共计x元。被告公用事业局是行政机关,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属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被告公用事业局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用事业局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全部支持,被告城建监察大队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
二、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将位于张弓路X街楼X间及楼梯和楼西南角车库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归还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房款x元;
三、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赔偿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的损失x元;自2010年3月21日以后的损失,亦应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
四、被告宁陵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二、三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给付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现金x元。
如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宁陵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宁陵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承担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