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东二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三被申请人父亲。
辉县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甲名誉权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9日,永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永达公司是在距离坟墓处尚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未发现埋葬的任何痕迹,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其施工行为与遗骨灭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魏某甲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永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建筑的水泥柱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称其对损害结果无主观上的故意,但魏某乙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永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遗骨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永达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并无不当。永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辉县X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