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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0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海能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的租房中,盗窃美的牌1.5匹分体式挂机空调一台、x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美的空调价值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熊XX、刘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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