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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时认识,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1999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搬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孩子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从不过问,且经常虐待原告父母。因二人相互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虐待家庭成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山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黄某山独立生活为止;3、对婚后家庭成员共建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1995年认识并同居,1999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并不缺乏了解。生活中夫妻之间时有争吵属实,原告称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纯属乌有,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山,1999年9月6日二人在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搬至原告家中落户,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03年,双方在原告父母集体承包土地上新建房屋一栋,建成后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白国土资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予以证实。

对证人陈某、柴某、柯某当庭证言中所称原、被告经常争吵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三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存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裁判标准。从庭审查明来看,原、被告同居四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相互间应有较为全面了解,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现原告以双方不够了解、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夫妻二人并非无和好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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