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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家人,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石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人、余某某和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18时许,司机宋澎驾驶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瓦踅高速公路口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随即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晚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右眼失明、创伤失血休克、脾脏破裂、肋骨多发骨折、肺挫裂伤、骨盆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昏某、腹膜后血肿等,在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12月26日,后转入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于2010年3月下旬出院,共住院180天,花医疗费10万余某,由宛运公司支付。该事故经南召县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澎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石xx、王xx、石xx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7日18时许,司机宋澎驾驶豫x号客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瓦踅高速公路口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石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宋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宋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

2.宛运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宋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975.87元。

5.南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4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4元。

7.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及南阳市万兴东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商业发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因病情需要20%白蛋白3瓶。2009年11月10日石某在万兴东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020元。

8.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6元。

9.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70元。

10.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医院(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元。

11.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六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

12.中建七局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四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费用。

1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石某于2009年12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09年12月26日出院。

14.中建七局医院出院证一张。主要内容为:石某于2009年12月26日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于2010年5月5日出院。

15.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石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16.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

17.石某的父亲石xx、母亲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石某的女儿石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和石某及其妻子、子女户籍证明一张。

18.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共兄妹5人,姐妹3人已出嫁,父母由石某与石xx兄弟二人赡养。

19.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石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两人陪护。

20.石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南阳市第某运输公司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1.石某的妻子余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2.交通费发票80张,共计1723元。

23.汪xx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汪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汪xx证言三份。主要内容为:石某于1月23日出院从南阳到南召县X村车费400元,石某2月22日从桑树坪到南阳住院车费400元,石某于3月23日在中建七局出院从南阳到桑树坪车费400元。

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宛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5.豫x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宛运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

26.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份。主要内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1.原告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宛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宛运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和保护。3.宛运公司为抢救伤员替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垫支的x元费用,原告应在其主张交强险损失中扣除后返还给宛运公司。

被告宛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应按总损失扣除免赔的20%;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金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宛运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了第某者责任费,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

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以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本院调取以下证据材料:2010年12月14日对原告石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宛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司机宋澎驾驶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瓦踅高速公路口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石某撞倒致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中,石某无责任”。原告石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75.87元(含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11月8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54元,经医生诊断因病情需要于2009年11月10日在万兴东医药公司购买白蛋白3瓶花费1020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当日又转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转院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按50元计算。2010年5月5日原告从中建七局医院出院回家,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2010年3月3日原告从中建七局医院去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6元,此次就医的来往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按30元计算。原告出院回家后于2010年5月11日至12日又去南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4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70元和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x元共计x.70元,由宛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医院,其它的医疗费(5975.87+154+1020+116+194)共计7459.87元由原告直接负担,所以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x.57元。另外宛运公司先后还支付给原告现金8600元。2010年5月17日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石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石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其儿子石xx现已成年,其女儿石xx生于X年X月X日,从原告受伤之日到石xx年满18周岁还有8年零10.5个月,石xx、王xx和石xx属于原告受伤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石某共有兄妹5人。

又查明:被告宛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2月19日宛运公司又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日零时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x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某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由司机宋澎驾驶的过程中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石某撞伤并造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依法赔偿原告石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57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其它行业的劳动,原告的日误工收入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除以12个月再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61.25元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9年11月7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16日共计191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61.25元/天×191天=x.75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79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期间经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而原告仅凭提供的石某伟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南阳市第某运输公司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石某伟当时就是南阳市第某运输公司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所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余xx及其兄弟石xx护理时的护理费均应按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1.25元的标准计算为61.25元/天×49天×2人=6002.50元,下余130天按一人护理,为61.25元/天×130天=7962.50元,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9日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共计537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79日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共计1790元。6.交通费,原告从南阳市中心医院转院至中建七局医院租车以及2010年3月3日从中建七局医院到南阳市眼科医院就诊来往的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别按50元和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从中建七局医院出院回家以及于2010年5月11日至12日从家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汪xx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可以看出,从南阳到南召县X镇的汽车客车票价为13元,而原告位于南召县X组距南河店镇汽车站仍有一定的距离,因此,本院认为从南阳到原告家中每人的单程交通费酌定为20元较为合适,原告及陪护人员从中建七局医院出院回家以及于2010年5月11日至12日从家到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的来往交通费按3个人计算为180元,所以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2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石xx、王xx在原告受伤时均已年满65周岁,且石某共兄妹5人,原告应负担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为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标准计算15年的五分之一,即3388.47元/年×15年×2人÷5人=x.82元。原告女儿石xx的生活费为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乘以8年零10.5个月除以2计算为x.34元,以上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1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伤残程度为五级,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的60%计算为x.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五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酌情给予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石某的九项损失共计x.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依法应赔偿原告的x.88元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被告宛运公司为豫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赔偿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被告宛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x.70元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的8600元现金应属于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原告不能再请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而只能有被告宛运公司依据其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性质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但对原告的x.88元损失扣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向原告赔偿的x元和扣除被告宛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x.70元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的8600元现金后下余某9994.18元,没有超出被告宛运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性质的第某者责任保险的x元的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性质的第某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赔偿999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向原告赔偿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投保的商业险性质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向原告赔偿9994.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65元,原告负担34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史洪举

审判员路桥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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