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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临武县家惠多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13、14、15日三天,被告马某来我经营的家惠多超市购买高档香烟,共计九条高档香烟,计价4080元,当时被告马某没有支付货款,仅在订购单上签名认可,后我超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只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4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提交了被告购货的三张订货单及家惠多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某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3、14、15日三天,被告马某分三次去原告经营的家惠多超市购买高档香烟,共计九条高档香烟,其中蓝盖芙蓉王4条,计价1280元,软芙蓉王5条,计价2800元,合某总价为4080元,当时被告马某没有支付货款,仅分别在三张订购单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及该超市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4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原告经营的超市购买香烟等货物,计价48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马某拒不履行,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4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某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某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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