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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9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抓获,同年2月2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贾某某找其要丢失的银行卡时,王某某因怀疑贾某某拿其朋友尚某某的手机而纠集彭某某等人,将贾某某带到清丰县法院家属院后的麦田内,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要走贾某某现金20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王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贾某某找其要丢失的银行卡时,王某某因怀疑贾某某拿其朋友尚某某的手机而纠集彭某某等人,将贾某武带到清丰县地税局家属院对面的麦田内,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要走贾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钤某某、冯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贾某某偷走其朋友的手机,便纠集彭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贾某某,情节恶劣,且强行要走被害人贾某某的现金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4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故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日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贾某武的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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