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浙江省XX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企业资金困难,请求缓期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价值为x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8月1日、8月14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交付价值x余元的长绒毛。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没有将欠款x元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省XX有限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欠款凭证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XX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会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