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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云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和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中旬,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做块煤生意,利息每月给6万元,同时承诺从借款后第一个月算起,半年内本息一次性结清。条件谈好后,我于2007年7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次日又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给我打了收条。2007年9月份我家有急事用钱,向被告说明后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目前无钱为由只还2万元。2007年11月我多方了解到被告经营不善,并亲自到被告经营地了解情况,当时块煤价很高,让他赶快出售,他不让参与。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于2007年11月15日、16日经被告同意去陕西三原震华煤场拉走沫煤6车,合计221.66吨,拉回平顶山后就一直堆放在客户租赁的煤场内,当时被告让我再拉300吨,我没同意,直到2008年7月我与自己的客户结算完毕,实际收到现金x.60元。我共收到被告还款x.60元,不算被告承诺的利息,仍实欠我本金x.40元。由于被告违约直接造成我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40元及利息x元,差旅费596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不属于借款关系,因为打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条上写的是煤块生意,当时去考察时,认为可以做这个生意,由于原告上班没时间做生意,原告让她外甥出面记帐。由于是合伙生意,我就同意让她在三原直接拉煤到平顶山,这也说明是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陈某所经营的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珠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块煤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由被告所经营的公司作为甲方出资20万元,衡阳市珠联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共同经销块煤生意。被告为筹资金向原告张某甲协商借款20万元,用来经营。2007年7月25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甲现金10万元(投资煤块款)。”次日原告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转到被告个人的账户上10万元。被告用此款在陕西经营块煤生意。一个月后原告急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2007年11月,原告到被告经营地找到被告追要借款,后经被告同意在陕西三原震华煤场拉走沫煤221.66吨,变卖后收取现金x.60元,为此原告支出差旅费596元。至2008年7月,被告用煤抵款和给付原告现金共计x.60元,下欠x.40元未偿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书写的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西安市顺兴工贸三原煤场财务会计冯小明出具的财务清单一份,差旅票据十张,被告经营的平顶山市旺旺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衡阳市珠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块煤购销合作协议”一份,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本院调取的三原煤场财务会计冯小明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于2007年7月使用原告张某甲人民币20万元系事实,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期归还了所用原告的部分款项,系被告对使用原告的款项实为借款事实的默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和用煤抵款后,仍有x.40元未及时归还原告,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付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40元,并支付其为追要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自200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对下欠原告的x.4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x.4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差旅费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利

审判员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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