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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河南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省建安公司与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安公司与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梁某某提交法院的欠款手续中有三份不属于申请人的欠款,虽然也有申请人的合同代理人岑某某的签字,只是巧合,实际上是案外人胡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欠款,原审中胡某某出庭作证并表示独立承担责任,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7月15日申请人收到梁某某供货后在其出库单上签字,但在同年8月21日在未收回出库单的情况下又向梁某某出具了入库单,这是客观事实,原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采信,判令申请人重复支付货款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被申请人梁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省建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检验员或收库员是省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人或指定人员。明星公司为此出具担保书为省建安公司提供担保。本案中,梁某某所提交的欠款手续均有省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人岑某某的签字。省建安公司与明星公司所称有三份欠款手续属案外人欠款,2008年7月15日出库单与同年8月21日的入库单系同一批货物,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审查中申请人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省建安公司与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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