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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9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媛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建立起深厚而稳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媛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冷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相识,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张媛媛,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2007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直至现在。2010年3月11日,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冷某某庭审陈述及本院调查被告张某某父亲张长富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张媛媛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生女张媛媛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冷某某每月负担1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媛媛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冷某某每月负担100元,2010年3至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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