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周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王某戊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两个人从思想、观念,还有兴趣、爱好都差别太大。由于原、被告结婚后是和父母住在一起,被告竟然以生活不方便为由要求原告的父母搬出去住,在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就经常为此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且找出各种理由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在见和原告发生争吵无用后,就用死来威胁,家里现在还有被告买的农药和刀具。在原告坚决不同意后,被告于2009年8月中旬携带她的个人物品及家里的存款、现金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各一半(包括现有家具一套价值约6000元,存款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是原告赶被告出去的,存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原告对被告不好,还逼被告拿钱结婚;3、家具等都是被告婚前出钱买的;4、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周XX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周XX系再婚。2009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诉称的6000元存款系被告婚前个人存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个人存折、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自2009年8月离家后一直未归,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共同财产有家俱一套的诉请,因被告提出是其婚前用个人存款购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家俱是在婚后购买,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