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汉族,商人。
委托代理人邝XX,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郴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邝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郴州市X街门面房一间(面积36.43m2)出售给原告,单价x元/m2,总价款x元。合同中还约定,房屋的产权证由卖方即被告办理,并约定了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之后,原告如约将全部房款交给被告,由于是现房,不久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从2005年至今已经接近4年,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委托郴州亲戚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办理手续,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争门面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
2、原告身份证公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原告授权委托书公证,证明原告委托邝XX处理此案。
被告竹山公司辩称,原告跟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留下的电话为空号,致使我公司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导致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后来我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才得以联系上原告,为其办理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外对被告诉请中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且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竹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5、发票及郴州市房地产转让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收件单,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已为原告办理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且权属登记申请收件单不能等同于房产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能证明被告已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权属登记并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故该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举证、质证及本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3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郴州市X路一个面积为36.43m2的临街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x元,总价款x元。合同另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随后原告如约将x元房款交给被告,由于是现房,2005年11月5日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直至2009年7月3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竹山公司理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即2006年11月5日之前为原告曹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而被告竹山公司因客观原因未在此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曹某明知被告竹山公司自2006年11月6日起未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就已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09年12月7日才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竹山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竹山公司已对该违约行为进行补救,于2009年7月3日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然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7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