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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联(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联(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亚太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科瑞各莫事务所邮政信箱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联(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联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15日,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维公司)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香皂、洗某、洗某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香精油、工业用香料、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脂(化妆品)、防晒霜(化妆品)、牙某、非医用洗某剂、洗某用制剂(非医用)、假牙某光剂、牙某、牙某、口香水、牙某净(用于洗某方面)(非医用)、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嘉联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联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嘉联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嘉联公司的母公司台湾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联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白人x”商标的证据,嘉联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嘉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嘉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13,也没有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忽视了其“白人x”商标已经在台湾地区大量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事实。2、原审法院机械地理解《商标法》条款从而忽视了商标申请应该具有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好维公司在中国大陆抢注被异议商标提供了错误的法律保护。3、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嘉联公司拥有的“白人x”商标,经过在台湾地区长期、持某、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嘉联公司拥有的“白人x”商标的简单复制,容易导致混淆,依法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好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好维公司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香皂、洗某、洗某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香精油、工业用香料、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脂(化妆品)、防晒霜(化妆品)、牙某、非医用洗某剂、洗某用制剂(非医用)、假牙某光剂、牙某、牙某、口香水、牙某净(用于洗某方面)(非医用)、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嘉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嘉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13日,嘉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白人x”商标是嘉联公司创立的台湾知名商标,使用于牙某、牙某、护牙某等产品。被异议商标是对嘉联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嘉联公司提交了嘉联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的执照、“白人x”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证、“白人x”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广告材料、嘉联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嘉联公司的复审理由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白人x”商标在牙某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嘉联公司提交了台湾部分报纸的报道、嘉联实业公司在台湾获得的荣誉证书。好维公司提交了商标局申请收据和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证明好维公司曾在1990年9月15日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以及第21类梳子及海绵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白人”商标、“x”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嘉联公司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台湾使用商标的证据。嘉联公司在原审期间还提交了证据12和证据13,用以证明“白人x”商标在台湾的权利归属于嘉联实业公司。好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是与实际使用中混淆问题有关的民事案件,并非权利归属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中,嘉联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异议。嘉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意见书、嘉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好维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本案中,嘉联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嘉联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白人x”商标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嘉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机械理解《商标法》的地域性而忽视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嘉联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13未予审理和评述,忽视了嘉联公司对“白人x”商标在台湾使用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但是,嘉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12和证据13,以上两份证据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鉴于嘉联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台湾使用商标的证据,且嘉联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证据12和证据13同样旨在证明其“白人x”商标在台湾地区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不予评判并无不当。嘉联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嘉联公司关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诉主张,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嘉联(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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