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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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2日深夜,被告人严某某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与某号之间的弄堂,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打开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车门锁,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914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利群香烟1包。

2、2009年7月26日深夜,被告人严某某至崇明县X镇X路、草港公路X路口,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皖x的农用车车窗玻璃皮条拉开,从驾驶室内窃得黑色皮包1只,包某有驾驶证、行驶证和发票等物品,后丢弃。

3、2009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陈某至崇明县新光中学,采用翻围墙、扳断窗栅的手段进入学校总务科办公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的联想牌电脑1台、腾龙牌液晶显示器1个。

4、2009年9月27日深夜,被告人严某某至崇明县X镇向明弄某号宋某某家,采用扳断窗栅的手段入室,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惠普牌电脑1台、蓝蜘蛛牌电动自行车1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罗某、季某、宋某某的陈某,证人尹某某、黄某乙、包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严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严某某、陈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某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二千九百十四元、宋某某二千一百四十元;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陈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发还崇明县新光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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