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6时26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州县X路往温泉大道方向行某。当驶至银象路与温泉大道的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刘某在拨打电话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左转弯驶入温泉大道,遇叶××骑自行某沿着温泉大道由东往西行某,两车在温泉大道右侧(自东往西方向)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死者叶××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死者家属的110000元外,被告人刘某自愿于2012年6月19日前赔偿死者叶××家属经济损失205240.70元,死者叶××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死者叶××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驾驶证、行某、交通强制保险发票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谅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听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与他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如期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某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某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