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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韩a利用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的A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更换包装、汽车运输等方法,伙同他人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6,131.92元的阿尔卑斯牌草莓牛奶条形糖478盒(每盒840克)、阿尔卑斯牌原味牛奶散装糖15袋(每袋2.5千克)偷运出公司,因被公司保安及时截获而未果。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韩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a、潘a、唐a的证言,A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关于ll月14日发生的偷窃产品的说明》、《岗位职责》,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l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a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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