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其家因琐事与村民汤某×发生纠纷,汤某某将汤某×推倒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汤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证人汤某×、宋××、杨××、夏××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