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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己雇员受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19XX年9月27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19XX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己雇员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李某己承揽了海南省东方市华能电厂的锅炉维修事务,2010年3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去该工地做钳工。同年3月17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时,被高空坠下的钢管砸伤左足跟部。原告因执行雇佣事务受伤后,曾分别入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跟腱、神经、血管断裂。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需全休治疗9个月;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其他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因与被告就雇员受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8378.77元;2、被告李某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己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己承揽了海南省东方市华能电厂的锅炉维修事务,2010年3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做钳工。同年3月17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时,被高空坠下的钢管砸伤左足跟部。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17日至4月12日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左跟部皮肤软组织撕脱并跟腱神经血管断裂,于2010年4月28日至5月17日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为:左跟部皮肤坏死,跟腱修复术后。2010年7月27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并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左足跟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2、伤后需全休治疗9个月;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其他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后续治疗费用应根据医院可行性治疗的合理费用计算,或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预计为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4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李某己立即支付原告宋某40000元。

二:原告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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