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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怀化铁路勘测设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标准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因为要修建锯木车间,便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设计方案进行了部分改变并增加了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x元工程款项。在工程没有完工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就将该车间进行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锯木车间,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长24米×宽18米×高5米得钢结构厂房制作和安装(具体尺寸以附件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1年2月2日前交付,总工程款估计为x元。合同另对材料、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3月完工,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和2011年4月1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x元和x元。2011年7月11日,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东方科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元,定于2011年8月4日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697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怀化市亚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红梅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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