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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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某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胡XX。

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夏X。

原告龚某与被告胡XX、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6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原告乘坐被告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于,被告胡XX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案外人黄某柒驾驶的牌照号为皖x机动车相碰,原告和被告胡XX受伤。经公案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XX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巢湖旅游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第三人系涉案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赔偿医疗费444.10元、交通费330元、误某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赔偿款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巢湖旅游公司赔偿80%,不要求被告胡XX赔偿。

被告胡XX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巢湖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巢湖旅游公司系牌号为皖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案外人黄某柒系其工作人员。2010年7月16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黄某柒因执行被告巢湖旅游公司职务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胡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龚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身受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柒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就医。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在上海建工医院产生医疗费261.50元;24日在上海建工医院产生医疗费182.60元,合计为444.1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提供2010年7月17日出租车发票2张、21日出租发票1张,金额分别为15元、18元、2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上海建工医院病史载明,原告至上海建工医院就医3次,分别为2010年7月16日、21日、24日。3、关于误某。原告提供上海建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2张,分别载明休息一周,合计为15天。审理中,原告表示,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半个月误某。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到惊吓和受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第三人系牌照号为皖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6、被告胡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提起诉某,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主文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案外人黄某柒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被告巢湖旅游公司的职务,故,案外人黄某柒所应承担的本案所涉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巢湖旅游公司承担。鉴于第三人系牌照号为皖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和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巢湖旅游公司承担80%,被告胡XX承担20%。由于,第三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被告胡XX的赔偿额,已履行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三人对原告已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义务。再由于,因原告放弃对被告胡XX的权利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原告医疗费共为444.10元。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并应乘坐与其伤情相适应的交通工具。由此,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载明的金额、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3、关于误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时期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某为56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不足部份赔偿原告龚某交通费、误某共52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龚某医疗费355.28元;

三、原告龚某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承担5元,被告巢湖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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