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车行至刘集镇X街与被害人王一×、王二×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遂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一×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王一×2500元,赔偿王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王二×陈述,证人刘一×、刘二×、宋一×、李××、宋二×、窦××证实,有法医鉴定、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