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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XX等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男。2006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辩护人郝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户籍山东省单县X镇土疙瘩行政村X村X号。

被告人成x,男。户籍江苏省灌云县X村前修尖庄X号。

被告人缪x,男。户籍江苏省灌云县X镇X村X组。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成x、陈x、缪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x、成x、陈x、缪x、辩护人郝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柏x、陈x等人为强占封阳台、敲墙、打墙洞等业务,纠集被告人成x、缪x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康德家园内,将正在施工的曹某某、吴某甲等人殴打致伤,致曹某某多处外伤、吴某甲头面部外伤,经鉴定,曹某某、吴某甲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柏x、成x、陈x、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吴某乙陈述、证人薛家宝、马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成x、陈x、缪x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4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成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缪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审判员胡泰忠

书记员杨仲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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