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于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间,在本市X区附近,先后多次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210本计21,000份分别出售给房某、朱某、鲁某、严××(另处),从中牟利。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严××处查获了被告人巩×出售给严的伪造的发票83本,计8,300份;经上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冒伪造的发票。
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房某、朱某、鲁某、严××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X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巩×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