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整天在外玩耍,赌博,原告曾多次劝说无果。2005年4月,户籍地住房拆迁,2006年分到住房三套,其中一套由原、被告居住,因无钱装潢,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生疏,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仍赌博,并在外与他人同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同意原告离婚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08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08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对位于(略)315弄X号X室房屋1套的权利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虽为被告之父吴某某,但该房屋系拆迁所得,故在该房屋中有原告的部分权利。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系其父亲吴某某,原、被告在该房屋中均无权利。本院查明,(略)315弄X号X室房屋1套,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吴某某。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外,原、被告均确认除上述争议的房屋外,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故产生了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因(略)315弄X号X室房屋1套,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吴某某,现原告提出对该房屋主张部分权利,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