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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黄某乙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乙某。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2009年4月起,双方自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无财产需分割,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今后住房自行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某随被告黄某乙共同生活,原告苏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18周岁止。给付方式:原告苏某于每月17日将当月的抚养费打至孩子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上(户名:黄某乙某,帐号:某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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