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济源卢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爱好等各方面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殴打,并从200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知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4年1月25日位庄计生办缴费证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李某乙证明:她是李某乙的大姐,1990年李某乙家盖房时,借她7300元钱,1991年李某乙生育李某时,替被告交了5000元罚款。现在母亲有病,他又替被告拿出5000元医疗费,另外,被告租住她房屋三年,每年租租费1500元,以上被共计欠她(略)元。
(2)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李某乙证明:她是李某乙的妹妹,几年来,其姐李某乙为生活不断向他借钱,从2000年8月至今,陆续借钱(略)元。
(3)2003年6月南关学校证明,
(4)2003年6月大西关学校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财产勘验清单一份,
(2)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4)本身未提异议,但提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学费是李某乙交的。
经庭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违背证据的有关原则,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同村,且曾经一段是同班同学,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原告李某甲托人找李某乙提媒后,被告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现有柜桌一个、大立柜一个、椅子一对、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位于大位庄村的五间平房一座、大洋100摩托车一辆、钻豹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威力牌洗衣机一台、木头床一张、菲利浦919手机一部。原告陈述安装在轧花厂家属楼被告所住房内的空调系双方婚后所买,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双方婚后财产还有存放于原告在济源住所里的格力挂机一台,(略)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黑马自行车一辆、吊扇一台、还有手机一部、踏板摩托车三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存款,被告陈述借给原告妹妹(略)元,借给原告二嫂2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述有(略)元贷款,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还借其二姐李某乙1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李某乙证明的借其(略)元,原告只承认借过600元,且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公安厅对李某是不是李某甲亲生进行科学鉴定,经鉴定,李某甲和李某均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的机率99.99%。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们办理有结婚登记。但确实从1985年至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应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又曾经是同班同学,因此,彼此之间应该是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告陈述婚后两人经常吵闹,且从2001年分居至今,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些陈述不予认定。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宋光通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