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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平桥区X镇卫生院院长、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尹某在任平桥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以平桥镇卫生院建住宅楼的名义代表卫生院与开发商王某某签订“平桥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前临路门面开发协议”,由王某某对卫生院门前临路的1294.3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尹某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王某某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等手续,并在相关审批手续上签字盖章。该宗土地在买卖时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土地经评估为51.5万元。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周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甲、许某某、马某某、胡某乙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土地转让协议、开发协议,查帐证明及相关帐据、收条、说明,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等。认定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辩称,其签协议时是1213,且是按局里意见操作,一个人承担责任不当。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尹某在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和动机,在客观上未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按平桥区卫生局领导开会决定的意见办理事务,不属于个人滥用职权。2、公诉机关依据土地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给国家造成51.5万元的重大损失是不妥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协议开发面积是1213,鉴定意见书中却是1294.3,比协议面积多出76.33,多出部分不是卫生院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尹某没有利用职权擅自买卖国有土地,也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应按“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尹某作出无罪判决。提供证据有信阳市平桥区卫生局和平桥镇卫生院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被告人尹某被平桥区卫生局任命为平桥镇卫生院院长。2005年3月10日,平桥镇卫生院分别从平桥土地所购地3.456亩,从平桥镇X村购地1.47亩建新址。2006年,平桥镇卫生院因建院欠帐较多,8月24日,平桥镇卫生院向平桥区卫生局请示“急需转让现址门前土地”。2006年10月14日下午,平桥区卫生局班子成员扩大会议讨论了平桥镇卫生院的资产处置问题,但无明确意见也未书面答复。2006年10月19日,尹某代表平桥镇卫生院和开发商王某某签订“平桥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前临路门面开发协议”,以平桥镇卫生院建住宅楼的名义,由王某某对平桥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前临路的1213进行商品房开发出售,王某某付给平桥镇卫生院土补偿费51万元,尹某提供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为王某某办理了相关规划、建设等手续,并在相关审批手续上签字盖章。该宗土地在买卖时均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经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土地面积1294.3,按当时价值为5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供述,供认2006年,卫生院欠款七、八十万元,院班子研究决定将新院址门前的土地1.83亩对外招投资商,以卫生院建家属楼的名义开发,由开发商付给一笔土地补偿费,用来还帐。2006年8月,卫生局局长胡某乙安排马某某、许某某参与和王某某商谈开发事宜,初步商议结果是51万元。8月24日,院里向卫生局打了一份报告,后来没人出更高价,10月19日,王某某巳付完51万元,其代表卫生院就和王某某签订了开发协议,王某某就开始施工。按照协议,我院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自己去办理的城建、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需要我院盖章签字的,我就盖章签字。我院一直没去土地部门变更土地性质,也没缴纳土地出让金。

2、证人吴某某、周某、陈某某证言,证明了平桥镇卫生院购买两庙村和平桥土地所两宗地的过程。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9月9日上午,其通过两庙村支书陈某亮找平桥镇卫生院院长尹某买卫生院门前一块地,出51万元,尹某当时答应。9月11日上午去交钱,卫生局的许某长等人在,尹某把我向这几人介绍,说我要这块地,后分次付清51万签订协议。办手续的时候是尹某给的土地证,是以平桥镇卫生院住宅楼的名义报批的。

4、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了尹某任院长期间选新址建院,购平桥土地所及两庙村地,卖老院,后因欠职工集资、综合楼建筑款、购地余款等,院班子研究决定将新院门前土地对外招投资商,筹款还帐。尹某向区卫生局汇报,局领导也同意,之后和王某某签了开发协议。我院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5、证人许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明平桥镇卫生院卖旧院及新院门前开发,区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过,详细内容以记录为准。

6、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平桥镇卫生院前门面房开发,局里只是拿出了指导性意见,要求平桥镇卫生院依法处置这块土地,具体由卫生院操办。

7、户籍证明、平桥区卫生局信平卫(2001)X号文件证实了尹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8、协议、土地转让协议、查帐证明、收款收据、收条,证明了平桥镇卫生院新院土地购买情况。

9、平桥镇卫生院因建新院欠帐太多急需转让现址门前土地的请示、2006年10月14日平桥区卫生局班子成员扩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平桥镇卫生院新院门前土地开发向区卫生局请示过,区卫生局也讨论过。

10、平桥镇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前临路门面开发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建筑工程规划许某证,证明了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开发。

11、信阳国土资源局平桥分局证明,未查到平桥镇卫生院所处地的地籍登记档案。

12、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平桥镇卫生院(商住楼)用地面积1294.33,当时价值51.5万元。

13、归案经过,证明在掌握尹某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电话通知尹某,尹某自动到平桥区检察院接受询问,对其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受平桥区卫生局任命任平桥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违反土地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滥用职权,未走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程序,擅自买卖国有土地,在改变土地用途,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是按局里意见操作,不属于个人滥用职权。经查,平桥镇卫生院在开会研究开发该地时,虽向局里打了请示报告,局里也开会讨论并有副局长参与,但副局长许某某、马某某证言,均证明开会讨论过,详情有会议记录;局长胡某乙证言证明只拿出了指导性意见,具体由卫生院操作;会议记录亦证明讨论过此事,但无具体意见。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某某签开发协议时,面积为1213,鉴定意见书中却是1294.33,不真实,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查,签开发协议时,“以卫生院南围墙为准向北28米,东西以现社区平台西山头至西边围墙43.5米,面积为1213即1.83亩”,应属平桥镇卫生院对外开发面积,鉴定书中认定面积1294.33是委托方即平桥区测量人民检察院提供,依据信阳市土地规划勘测队实地测算而来,即原来东西长43.5m,实际测量占地为46.22m,面积多出76.3,多出的面积是否系平桥镇卫生院所有,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尹某没有利用职权擅自买卖土地,也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尹某任院长期间,依职权处理本院门前土地时,虽向局里请示汇报,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拍卖,明知王某某是商住房开发,仍按平桥镇卫生院建住宅楼的名义为其提供和帮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致使王某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即顺利开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在处理本单位土地时未依法正确行使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约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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