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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金某某(已判刑)认为被害人王某某不听其指挥,遂指使李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对其进行伤害。李某便邀约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伺机伤害王某某,被告人周某乙表示同意。同月1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邀约张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王某(已判刑)、钱某(已判刑)等人持猎枪、自制手枪、砍某、铁锤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武汉市X区X街X街“阳光雨后”棋牌室,被告人周某乙及李某分别持自制手枪胁迫王某某等人“不许动”,王先亮等人用铁锤、砍某朝王某某头部、四肢各关节部位击、砍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辜某、金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蔡公刑技法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犯金某某、李某、刘某、王先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受人邀约,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同案犯李某、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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