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42岁。
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厂长。
被告丁某某,男,69岁。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调入上街司法局工作,主抓挂靠企业时与被告丁某某认识。1999年被告的企业缺少周转资金,多次请求原告为该企业借款,原告于多次给被告企业借款,但被告将款借到手后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诿或向原告更换借条写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2009年8月5日,被告针对以前所借原告的借款重写了一张借款条,写明今借到禹某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汇源铝工设备厂,担保人,丁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代表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和我个人一同答辩,原告在司法局时,我零星有时向他借1万或2万元不等,去年让我换了一张x元的借款条,写条之前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了x元,后来我又打了一张x元的条,原告让我带公章去他那里写合同,去年又让我打了一张x元的条,这条就是他现在起诉的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禹某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x元),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两年。借款人: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担保人:丁某某,2009年8月X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向原告禹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丁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借款金额x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郑州市X街区汇源铝工设备厂、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