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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职工,住(略),系原告王某甲堂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4日依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峰。婚前,原告因被表面现象所迷惑,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两人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矛盾加剧。2004年原、被告各自去广东打工,后因被告生病,被告父亲将其接回家,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客观的,双方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两人才结为夫妻,在此过程中,双方均系两厢情愿,没有任何包办、强迫和草率的因素介入。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虽因一些事务有过一些斗嘴,但事后双方及时平息了口角,更何况十多年的夫妻生活,曾为一些细小的事发生过口角亦是正常现象。婚后,即在2004年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可以,彼此间很少发生矛盾,其家庭关系十分融洽。造成现在的分居状态,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认为被告有病需医治,有小孩需承担抚养责任,原告不愿意承担这些家庭责任而逃避现实所造成的。原、被告现在的状况在表面上看似乎难以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但实质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为两人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总之,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依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峰,现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后因一些日常生活琐事两人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4年左右原、被告各自去广东打工,后因被告患病,被告父亲将其接回家并住院治疗,经湘乡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刘某丙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病,两人便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现存于被告刘某丙处的婚前财产有:17寸“熊猫”牌彩电一台、高三组家具一套、矮三组家具一套、桌凳一套、沙发床一张、棉被四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四间半红砖平房一栋,原告王某甲在婚姻生活期间为婚生小孩刘某峰投保了少儿乐两全保险C款99.8(保单号:x)的保险壹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峰由被告刘某丙负责抚养,待其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王某甲对婚生小孩刘某峰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原告王某甲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另原告王某甲自愿给付小孩刘某峰抚养费8000元整;

四、原告王某甲为婚生小孩刘某峰所投保的少儿乐两全保险C款99.8(保单号:x),原告王某甲负责继续投保,直至保险合同期满。

上述给付内容订定于2010年4月14日前兑清。

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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