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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付店矿管站站长,2011年2月23日至今任汝阳县X村矿管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8月6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付店矿管站副站长,2011年2月23日至今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王某矿管站副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8月6日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时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付店矿管站站长的杨某、副站长宋某,在对付店镇X区日常巡查、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巡查、处理职责,致使其辖区内的汝阳县宏博矿业有限公司铅锌一矿违反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在付店镇三元沟沟垴处非法开采钼矿。2010年12月25日,该矿在非法开采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卢XX受伤,经鉴定,卢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2月21日,该矿在非法开采中发生事故,造成钻工张X死亡、王XX轻伤的严重后果。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宋某到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闫XX、申XX、王XX、王X、李XX、赵XX、李XX、李XX、周XX、卢XX、郭XX、许XX、贺X、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汝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付店矿管站目标责任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查禁非法开采矿山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宋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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