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因生活琐事扯皮打架,被告经常埋怨原告不关心家庭。2008年正月十四日,原告外出韶关打工,回家后被告称原告有外遇,然后与原告大吵,随之外出。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9月12日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8日举行了婚礼,1993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004年开始因生活琐事和小孩教育的事情发生过争吵,2008年正月十四,原告外出务工,4月份回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2日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夫妻矛盾并未化解。2009年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7日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两人并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陈某某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三弄两层红砖楼房一栋、“奔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型打米机一台、高三组家俱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张、方桌凳一套、大桌子两张、席梦思床一张、架子床两张、高低床一张、木沙发一条、湘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股金1000元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小孩陈某、陈某各自购买一份人身保险。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王某秋人民币共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待他们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某对婚生小孩陈某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对婚生小孩陈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x元,共同财产中被告王某甲应得部分被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所有房屋一层靠东头的一间(即堂屋右边的一间)婚生小孩陈某享有居住权;
五、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共同债务(欠王某兰、王某秋各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六、婚生小孩陈某所入的保险由被告王某甲负责续交并享有权益(所欠保险款1000元由王某甲负责清偿)。婚生小孩陈某所入的保险由原告陈某某负责续交并享有权益。
上述给付内容订定于2010年3月29日前兑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