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秘密窃取同事曹某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资料、证券帐户交易密码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权县城一网吧内,在网上交易将曹某的股票全部卖出,存入曹某的银行卡内,股票卖出后得款176万元。被告人刘某之姐夫姬忠军(另案处理)利用刘某向其提供的曹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曹某的假身份证,并利用此假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刘某让姬忠军在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将176万元转至此银行卡上,后被告人伙同姬忠军又将此176万元从中国银行卡上转出。案发后176万元已全部追回退给了曹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北京市务工期间,秘密窃取同事曹某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资料、证券帐户交易密码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民权县城一网吧内,通过网上交易,将曹某的股票全部卖出,存入曹某的银行卡,股票卖出后得款176万元。刘某之姐夫姬忠军利用刘某提供的曹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一张照片是姬忠军的、身份信息是曹某的假身份证,并利用此假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民权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刘某让姬忠军在中国银行民权支行将176万元转至此银行卡上,后其伙同姬忠军又将此176万元从中国银行卡上转出。
2、被害人曹某陈述。2010年12月27日下午,发现其所购股票已被人于2010年12月22日全部出售,同时发现其银行卡也不见了,出售股票所得款176万元已被人于11月23日从其证券帐户转到资金账上,后又转账到用其身份信息和别人的照片伪造的身份证在河南省民权县开的银行卡(卡号(略))的帐户上,分数十次提走现金84万元,又转到户名周孝东、帐号(略)上92万元。其怀疑是和其住在一起的公司员工刘某所为,刘某户籍所在地是山东省曹某X村X村X号。
3、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用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扣押。
4、银行明细交易清单、证券对账单、证券资料。股票售出后得款176万元的提取和转出情况。
5、领条。案发后176万元已全部追回退给了曹某。
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脏款已全部被追回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到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脏款已全部被追回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