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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方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某。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12月原告怀孕前,原、被告关系较好,但原告怀孕及生育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致使双方矛盾不断,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某辩称: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某。近来,双方为子女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结婚数年,且婚后又育有一女,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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