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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某(集团)公司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9年7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x.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房屋渗水,被告向原告报修,但原告未能予以修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重新审核表。3、大宗邮件清单。4、房管办证明。5、挂号信凭证。6、派出所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未曾收到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2、报修单。3、物业公司承诺书。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不清楚拍摄时间。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集团)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管理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6年1月1日之前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50元,2006年1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0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63平方米,自2001年1月至2009年7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集团)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能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属事实服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退出小区,现非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被告提出的维修问题已无解决可能,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上述问题或主张权利,被告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尚不充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99.63平方米计,2006年1月1日之前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50元计算,2006年1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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