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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X街。

诉讼代表人陈某,系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经营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计虚开税款人民币45,769.23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周某某、贾某丙人的证言,查获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退出上述偷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单,被告单位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本公司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实际经营者,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犯罪后,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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