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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吸毒于2010年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19时许,在(略)思旺镇X村大四屯家中向“陈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力帆x-2D普通二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是何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22时许停放在(略)平南镇农贸市场商品房停车地方被盗窃案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已返还给失主何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购买其赃物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及身份证、平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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