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申战平,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邵原十组)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原十组的诉讼代表人申战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原十组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承租其居民组的一间临街门面房,每月租金为460元。截止2010年6月,被告拖欠其房租x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并付清房屋租金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系该村X组长。
2、2010年10月19日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现担任邵原村X组长,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2007年9月2日邵原村X组织协调卢成宝租赁门面房情况调查(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成宝租赁的房屋系其组所有以及房屋租金的单价及日期。
4、2008年元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元月1日以后,被告李某某将卢成宝承租的单价为460元/月的房屋租赁走,双方同意租赁费由被告李某某直接交于原告,该协议系卢成宝与被告李某某交于原告的。
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假的,要求村委出具近期的证明;认为证据2中村委公章不清楚,村里未选申战平当组长,该证明也是假的;对证据3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认为证据4系其与卢成宝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与邵原十组签订的协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3日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战平和樊红旗二人均不是邵原十组组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进行了调查。1、翟旺祥称:其系邵原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调查是其书写的,原件在2007年底被卢成宝拿走了。该份情况调查中其和任玉生均签有名字,卢成宝本人也有签名。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组长。2、任玉生称:2007年9月2日的门面房情况调查中书写的情况属实,当时是其和翟旺祥、卢成宝三人在场,翟旺祥记录的,后面的签字均是本人所签。3、杨刚贵称:其是邵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邵原十组的负责人以前选的是申战平,现在没有选,仍然是申战平。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1月3日的两份证明的公章都是真实的,但出具时其均未参与。4、翟小中称:其是邵原村副支书兼会计。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但该组所有的工作均由申战平负责。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村委证明系其书写。
原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质证后认为翟旺祥、任玉生所述与其无关。对杨刚贵、翟小中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1996年至今邵原十组没有选过组长,其不认可申战平是邵原十组的组长,另村委主任根本就不知道村委给原告出具有证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查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调查翟旺祥、任玉生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系被告李某某与卢成宝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处,且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翟旺祥、任玉生、杨刚贵、翟小中四人的调查笔录系其四人真实陈述,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卢成宝租用原告一大一小两间临街房屋,此前卢成宝曾向原告交纳押金x元,原告给卢成宝确定的房屋租金分别为大间610元/月和小间460元/月。2008年元月1日,卢成宝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将卢成宝承租的小间房以每月46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李某某租赁,并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该房租金由被告李某某直接交到邵原十组,被告李某某使用该间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申战平作为原告负责人,有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可以确认,由其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长期拖欠租金,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卢成宝承租小间房屋时,原告给其确定的租金每月460元,卢成宝将小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某某时双方确定的租金亦是每月460元,故被告应以每月460元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租用原告房屋33个月,共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其租赁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的房屋;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十居民组房屋租金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