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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田某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庚,男,1980年9元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般代理。

被告田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

与被告田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

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和财险南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被告田某辛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聂海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5日,被告田某辛驾驶豫x号摩托车白东向西行至335线邓州市X村处,与推自行车的田某戊亮相撞,田某戊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辛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现起诉某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田某辛赔偿原告医疗费、伙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辛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按刑事

附带民事起诉,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某。第二,田某辛系无

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属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

不承担责任,应由田某辛自己承担。第三、原告的诉某请求

过高,死者在医院治疗一天,按八天计算不合理。交通费1000元过高。处理丧某费用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死者70多岁,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应计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第四、不承担诉某费及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

下:

1、本案是否能单独提起民事诉某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原告诉某请求是否过高

4、田某丙是否符合被抚养人资格

5、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6月15日9时30分许,田某辛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省道335线邓州市X村附近与推自行车过道路的田某戊亮相撞,致田某戊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病历一份。证明田某戊亮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4张,

证明田某戊亮支出的费用。

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田某戊亮死亡及火化

这一事实。

5、户口薄复印件、残疾证明及邓州市X村委证明。

证明田某丙与田某戊亮系父子关系,田某丙系残疾人。

6、中级法院判决书。证明此类案件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田某辛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

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田某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

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

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田某辛系

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明4有异

议,火化证是复印件。证据6不属于法定证据,不予质证。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田某辛驾驶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335线邓州市X村处,与推自行车的田某戊亮相撞,田某戊亮被撞后,入院不足24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x.62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田某辛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

本院认为,第一、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因田某戊亮死亡引起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田某戊亮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62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伙某、营养费、护理费。因田某戊亮入院后,一直昏迷,且在重症监护室,不能进食,不需家属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情按300元支持。4、处理丧某事宜的损失。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2010年南阳市X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66元/年,按8年计算,为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以田某丙是残疾人为由,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7、丧某。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x元支持。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某,于法无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田某辛系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属免责的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田某辛自己承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将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外。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田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

各、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医疗费、交

通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22

元。

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

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支付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负担660元,被告田某辛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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