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邬某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西洞庭一分场村民邬某某未经批准,使用常德市武陵区X乡X组的集体土地102.8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宅,同年7月20日,原告将户籍由西洞庭一分场迁至皂果村X组。2001年8月,原告申请补办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获审批并缴纳8160元。200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交纳了6446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被告将原告使用的102.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2001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常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23日,常德市武陵区政府以常武政函(2003)X号《关于对护城乡